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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洪波,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3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洪波,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后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曹某乙,现随她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逐渐恶化。2006年底,她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她考虑到孩子的身心××,她没有继续要求离婚。但此后被告仍然言行不一,旧习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来双方曾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成。2010年9月9日晚,被告写出书面保证,承诺四日内与她解决婚姻纠纷事宜,否则可由她自己解决离婚问题,被告无任何异议,同意离婚。但之后被告便又出走,从此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曹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后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逐渐恶化。2006年12月2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5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多方查找,被告于2010年9月9日被找到后回家。当晚,被告写出书面保证书一份,承诺在当月13日前与原告解决婚姻纠纷事宜,否则可由原告自己解决离婚,被告无任何异议并同意离婚。但当晚被告再次出走,从此下落不明。2011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经本院对被告父亲曹清太调查,证实了被告曾为原告书写保证书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本院(2007)安凌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被告未能好好珍惜,并且离家出走,期间被找回后为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同意离婚,且在当晚再次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曹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待被告归来后另行协商。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暂不予处理,可在被告归来后再行处理。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