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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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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树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叶某辉,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人叶某辉,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叶某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辉骑电动车行至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南门附近时,因被害人高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堵住其去路,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叶某辉朝高某某胸腹部连打数拳,致使高某某右侧第2、3肋骨新鲜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右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叶某辉当场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叶某辉、高某某带回至南关街分局处理。同年5月6日,叶某辉经传唤到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某辉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叶某艳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照片;接警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工作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某辉赔偿医疗费4253.63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附带民事诉状要求的多余部分诉讼请求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在职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叶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称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辉骑电动车行至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南门附近时,因被害人高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堵住其去路,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叶某辉朝高某某胸腹部连打数拳,致使高某某右侧第2、3肋骨新鲜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右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叶某辉当场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叶某辉、高某某带回至南关街分局处理。同年5月6日,叶某辉经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辉供述,证明2015年3月31日11时许,其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门口因一辆黑色轿车挡路,该车上男子下车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男子拽住其衣服往其身上踢,其用拳头往该男子肚子上捶打,厮打过程中将该男子衣服撕烂了,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的其与被告人发生厮打的具体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叶某艳证言,叶某艳系被害人高某某妻子,其证言证明其与丈夫高某某在银基商贸城门口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后其丈夫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右胸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及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叶某辉拨打110报警并到案的事实;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高某某伤情为肋骨骨折;

(4)被害人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工作说明;

(6)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7)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8)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所花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叶某辉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叶某辉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辉故意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轻伤,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所造成的物质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42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70天赔偿其误工费2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郑州市管城区光宇通讯商行在职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期间减少收入20000元,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郑州市居民,根据其伤情,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计算70天为4742.78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叶某辉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4253.6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742.7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9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尤胜利

人民 陪 审员 陈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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