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1900元,本院根据被告杨永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定由被告杨永文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款1900元,由于被告杨永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李志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永文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即被告李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志强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1258.32元,已超出应赔偿数额,故被告杨永文、李志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李志强垫付的款项扣除应赔偿数额外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63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原告王立强负担587元,被告杨永文、李志强共同负担1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安刚 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