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凤兰与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刘凤兰,农民。 被告林威,农民。 原告刘凤兰与被告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家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良志、人民陪审员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刘凤兰,农民。

被告林威,农民。

原告刘凤兰与被告林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家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良志、人民陪审员凌为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兰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农历12月28日还15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有违约,按农村信用社缴纳利息。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林威于2011年10月份以种植果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凤兰借款270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天林威在刘凤兰手上借到人民币贰万柒仟圆整(¥27000元),今年年底:农历12月28号还款壹万伍仟圆整(¥15000元),剩于壹万贰仟圆整(¥12000元)到2013年8月30日还清,如有违约,按农村信用社缴纳利息计算,贷款人(签名并按手印):林威,身份证号码:××,2012年3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林威向原告刘凤兰借款27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威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给原告刘凤兰;

二、被告林威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凤兰(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林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5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家俊

代理审判员  冯良志

人民陪审员  凌为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华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