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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庆东、赵世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赵庆东,农民。 被告赵世春,农民。 被告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3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该行大盛支行职工。

被告赵庆东,农民。

被告赵世春,农民。

被告赵宽平,农民。

被告赵国林,农民。

被告刘亮亮,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庆东、赵世春、赵宽平、赵国林、刘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赵庆东、赵世春、赵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林、刘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赵庆东于2010年8月14日,由被告赵世春、赵宽平、赵国林、刘亮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到期,利率9.735‰。后原告承接了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该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279.73元(计至2011年12月10日),以后利息计至本金结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庆东辩称,借款手续是我办理的,但该借款支出后我又交给被告赵国林使用了。

被告赵世春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赵宽平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赵国林、刘亮亮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庆东及被告赵世春、赵宽平、赵国林、刘亮亮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庆东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735‰,短期贷款执行本合同利率,中长期贷款在合同期内按季调整;对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四点八六七五计收逾期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世春、赵宽平、赵国林、刘亮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赵庆东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追要未果,遂诉来本院。

2011年7月6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接了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庆东借款后,有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依约还清借款本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赵世春、赵宽平、赵国林、刘亮亮亦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另行追偿。原告依法承接了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庆东借款后又转借给被告赵国林使用,这与本案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被告赵国林、刘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东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庆东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0日前借款利息4279.7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世春、赵宽平、赵国林、刘亮亮对上述第一、二条中被告赵庆东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偿付借款本息后有向被告赵庆东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财产保全费363元,共计1020元,由被告赵庆东、赵世春、赵宽平、赵国林、刘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加杰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香臣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