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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启、王峰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2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行大盛支行职员。 被告王立启,农民。 被告王峰山,农民。 被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2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行大盛支行职员。

被告王立启,农民。

被告王峰山,农民。

被告王法良,农民。

被告于花荣,农民。

被告王国伍,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立启、王峰山、王法良、于花荣、王国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王立启、王峰山、王法良、于花荣、王国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王立启以建棚为由经被告王峰山、王法良、于花荣、王国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6050‰。被告王立启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致使本案借款成为不良贷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1573.7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17573.74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立启辩称,借款属实,我借款后又交给王升国使用。现在王升国跑了,我尽最大能力还款。

被告王峰山辩称,原来我们四户组成联保小组,并没有于花荣,后来信用社未经我们同意私自让于花荣参与进来,信用社在未审查明白的情况下让于花荣参加我们联保小组,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王法良辩称,我们根本不知道于花荣参加我们联保小组。

被告于花荣辩称,原来我不知与谁是一个联保小组,后来才知道,贷款本也是后来才给我。我们贷款只是去签了名,其他什么事也不清楚。

被告王国伍辩称,我们这个联保小组原来没有于花荣,后来信用社未经审查让于花荣参与进来,信用社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王立启、王峰山、王法良、于花荣、王国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立启于2011年3月30日以建棚为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6050‰,按季结息。被告王立启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立启经被告王峰山、王法良、于花荣、王国伍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6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致使贷款成为不良贷款,且该笔借款现已逾期,五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峰山、王法良、于花荣、王国伍辩称原来于花荣并未参加该联保小组,后来信用社私自让其参与该联保小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启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峰山、王法良、于花荣、王国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立启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1573.7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17573.7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峰山、王法良、于花荣、王国伍对被告王立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财产保全费196元,共计435元,由被告王立启、王峰山、王法良、于花荣、王国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