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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花荣、王峰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4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行大盛支行职员。 被告于花荣,农民。 被告王峰山,农民。 被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24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该行大盛支行职员。

被告于花荣,农民。

被告王峰山,农民。

被告王国伍,农民。

被告王法良,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于花荣、王峰山、王国伍、王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于花荣、王峰山、王国伍、王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于花荣以养殖为由经被告王峰山、王国伍、王法良及王立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10‰。被告于花荣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致使本案借款成为不良贷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94.6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54694.64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花荣辩称,原来我不知与谁是一个联保小组,后来才知道,贷款本也是后来才给我。贷款时我只是去签了名,其他事都不清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上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

被告王峰山辩称,原来我们四户组成联保小组,并没有于花荣,后来信用社未经我们允许私自让于花荣参与进来,有过错。于花荣家里只有三间破屋,信用社还贷给她50000元,信用社有过错。

被告王国伍辩称,我们这个联保小组原来无于花荣,后来信用社未经审查让于花荣参与进来,信用社有过错。

被告王法良辩称,我们根本不知道于花荣参加我们联保小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于花荣、王峰山、王国伍、王法良及王立启(已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被告于花荣于2011年3月29日以养殖为由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10‰,按季结息。2011年3月29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本案借款转存入被告于花荣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于花荣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于花荣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曾以王立启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又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立启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信用等级贷款额度申请审查表、《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账户明细、个人业务取款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花荣经被告王峰山、王国伍、王法良及王立启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五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于花荣在贷转存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中均有签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其所凭借,被告于花荣辩称只是签了名,其他事均不知情,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花荣、王峰山、王国伍、王法良辩称原来于花荣并未参加该联保小组,后来信用社私自让其参与该联保小组,与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四被告及王立启共同在保证人处签名的事实有悖,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于花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峰山、王国伍、王法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立启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花荣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94.64元(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共计54694.6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峰山、王国伍、王法良对被告于花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花荣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于花荣、王峰山、王国伍、王法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