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高某、邵某甲分别系被继承人邵某乙的母亲、父亲,高某、邵某甲均系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邵某乙的遗产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邵某乙生前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总工会家属院××两间两层四间的房屋(土地由濉溪县总工会提供)。因该处房产未进行产权登记,诉讼时对涉案房屋也未进行评估,高某、邵某甲在离婚时双方自认该房屋价值40000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高某、邵某甲对邵某乙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即每人享有20000元,邵某甲应将高某享有的继承份额以货币形式给付高某。故对高某要求邵某甲给付房产价值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邵某甲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被告邵某甲负担150元,原告高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雪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