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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喜与谷海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李金喜,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海军,男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牙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李金喜,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安,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海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李金喜与被告谷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喜及其托代理人刘丽娟、被告谷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喜诉称,2014年6月18日15时,被告谷海军因琐事醉酒后多次到牙克石市住建局办公楼内吵闹、推拉、纠缠住建局工作人员。原告作为保安,对被告进行劝阻,告知被告局长正在开会,让其不要吵闹并劝其离开,被告根本不听劝告,大吵大闹,辱骂住建局领导及原告,并将原告踹倒在地,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8.52元、误工费1357.14元、护理费20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9元,合计9299.98元。

被告谷海军辩称,原告李金喜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喝酒;被告和原告厮打是原告先动手,原告先推搡被告,才造成双方相互厮打,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发生厮打并未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仅是体表受伤,无需住院治疗;被告到住建局找领导解决问题属于正常信访,原告应协助被告,原告不仅不协助,反而推搡被告,致使矛盾激化,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5时至18时许,被告谷海军因拆迁问题到牙克石市住建局找单位领导,在未找到单位领导的情况下,在牙克石市住建局办公楼内吵闹并推拉、纠缠、殴打牙克石市住建局工作人员,导致牙克石市住建局保安李金喜受伤。原告李金喜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该案件经牙克石市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谷海军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金喜提供的证据:

1、公安机关卷宗中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谷海军的询问笔录、李炜文的询问笔录、赵洪宇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谷海军酒后殴打原告李金喜的事实。被告谷海军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谷海军的询问笔录认可,对李炜文的笔录、赵洪宇笔录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

2、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被告谷海军将原告李金喜打伤后原告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谷海军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治疗情况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李金喜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刘雪松医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金喜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陪护等情况。被告谷海军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喜的住院治疗情况应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818.52元),证明原告李金喜在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费用情况。被告谷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金喜住院治疗19天,造成误工损失1357.14元。被告谷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收据1张,证明原告李金喜复印病历的花费情况。被告谷海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交通费票据10张(100元),证明原告李金喜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100元。被告谷海军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保护,以保护住、出院2次的交通费20元为宜。

被告谷海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谷海军因拆迁问题到牙克石市住建局找单位领导,在未找到单位领导的情况下,与单位保安李金喜发生争吵并将李金喜打伤,经牙克石市永兴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谷海军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谷海军应当对原告李金喜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金喜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818.52元,经核实票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1357.14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2095.32元,牙克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病历中未记载有护理人员,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9天=1900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元,予以保护2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复印费29元,予以支持。原告李金喜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818.52元、误工费13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29元,合计712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海军赔偿原告李金喜医疗费3818.52元、误工费13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29元,合计7124.66元;

二、驳回原告谷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靳      莉      莉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