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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新桥镇文化村。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长沙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观英滩镇北坪村。系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新桥镇文化村。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长沙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观英滩镇北坪村。系被告之妹夫。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黄荆沟镇长沙村。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结婚后不久,被告即患抑郁症,导致原、被告脆弱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原告考虑各种因素维护夫妻感情,希望被告能够康复。在被告康复期间,原告尽量忍受被告的种种不是,但是双方还是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至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据2资中县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好,有感情,但被告有病,虽然有所好转,但未彻底治愈。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原告应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2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刘某丙证实材料、刘某丁证实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婚后被告患抑郁症,经治疗有所好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25日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因性格不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婚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却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