⑵证人彭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11日晚9时许,彭某甲、陆某乙、周某甲三人包他的车到鹤峰县容美镇大嘉宾馆附近,彭某甲电话联系一个叫“召(音)哥”的人,双方电话通话结束后,彭某甲称在此等候。大约半小时后公路对面来了一辆车,彭某甲直接到该轿车内,四五分钟返回乘坐他驾驶的车回北佳。途中,陆云、周毅问彭某甲拿到没有?彭某甲直接将一个透明小塑料袋,里面装的类似冰糖的物体交给陆云、周毅。据此,他明白彭某甲等人系购买的冰毒。 ⑶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他到太平镇唐朝家中二楼共同吸食冰毒后回家时以200元价格向唐朝购买一小包冰毒。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半岛酒店8211房间与唐朝共同吸食冰毒后,又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朝购买一小袋冰毒。 ⑷证人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4年8-9月份一天中午,他到唐朝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朝购买一小袋冰毒,并与唐朝共同吸食。大约一个多星期后的一天中午11时许,他电话联系唐朝想到他家吸毒,唐朝同意后他来到唐朝家二楼房间,唐朝拿出一小袋冰毒开始吸食,同时他掏出100元钱支付给唐朝。另证实,他于2014年11月12日晚上到唐朝家中吸食毒品1次。 ⑸证人钟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12日晚上,他们与唐湘艺、汪某、唐朝共同在唐朝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 ⑹证人申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她系唐朝之妻。2014年11月12日晚上,她见唐湘艺、胡某、一个不认识人到了她家的事实。 3、被告人唐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了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 4、鉴定意见 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刑)鉴字(2014)1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唐朝携带的可疑白色粉沬、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5、现场扣押笔录,证实了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唐朝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等物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朝第1起(即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唐朝在容美镇大嘉宾馆前将约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指控,经查,证人彭某甲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上,他与陆某乙、周某甲雇请彭某乙的小车到鹤峰县容美镇大嘉宾馆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朝购买冰毒0.6克。该证言内容与证人彭某乙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唐朝在公安机关供述的该起贩卖毒品地点、所获赃款数量上均相互吻合,仅就贩卖数量存在差异,本院结合被告人唐朝供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并遵循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就公诉机关的第1起指控,认定唐朝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6克,获赃款200元。被告人唐朝当庭辩解只收取彭某甲200元钱,未提供毒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朝第3起(即2014年10月以200元的价格向鲁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约1克)、第4起(即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唐朝在容美镇半岛酒店内将约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第5起(即2014年8月份,唐朝在自己家中,将约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第6起(即2014年8月份的一天,唐朝在自己家中,将约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汪某)贩卖毒品数量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鲁某、汪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前述的时间、地点向唐朝购买毒品,未对所购毒品的数量证实,而唐朝就上述贩卖毒品的数量说法不一,即在侦查机关供称为每次贩卖1小包约1克,庭审中供称每次贩卖1小包约0.6克,在公诉机关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遵循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就公诉机关的第3起、第4起、第5起、第6起指控,认定唐朝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分别为0.6克。被告人唐朝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朝第2起(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朝在鹤峰县容美镇地税局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董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约1克)贩卖毒品的犯罪指控,经查,被告人唐朝当庭供述和证人董某于2015年7月24日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唐朝在鹤峰县地税局门口无偿送给董某1小包冰毒时,董某给唐朝支付200元的欠款,非支付购买毒品的资金。前述二人证实的内容相互吻合,在公诉机关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指控成立的情况下,应遵循存疑从无及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贩卖毒品行为不予认定。被告人唐朝辩解该起指控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在被告人唐朝身上查获的14.790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在本案中性质的认定,经查,被告人唐朝作为吸毒人员,亦有向彭某甲、汪某、鲁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汪某等人在唐朝家中吸毒后,均是主动掏钱给付唐朝,现没有证据证实唐朝吸毒资金系向他人贩卖毒品所得,不宜认定其属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会议纪要中规定的“以贩养吸”人员,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4.7901克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不充分,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决定对唐朝以非法持有该部分毒品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朝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唐朝容留3人以上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朝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唐朝非法持有14.7901克毒品,且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该持有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唐朝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朝在其家中容留3人以上的人员吸食毒品,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朝非法持有毒品14.7901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朝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朝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朝对本院审理查明的第1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虽拒不供认,但对审理查明的第2至5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认,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朝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朝贩卖毒品犯罪所得赃款900元,应依法追缴,上交国库;随案移送被告人唐朝非法持有的14.790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