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34岁,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位于本市湖里区金益三里6号楼2104室的住处窗台上查获其所持有的1袋毒品海洛因(净重10.2克)、3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分别为12.6克、35克、83.7克),并从其挎包内查获1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0.3克)、2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分别为0.8克、0.9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毒品检验报告,作案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3克、海洛因1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雨佳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