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虽对被告人徐某甲运输的毒品的重量、成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明确不予补充侦查,但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均证实该起运输的物品是毒品麻果,故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对运输人员徐某甲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得赃款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所得赃款4000元,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春 莲 人民陪审员 舒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熊 吉 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