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朱名枝,农民。 被告莫桂忠农民。 原告朱名枝与被告莫桂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珂和人民陪审员覃初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朱名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名枝诉称,自2012年9月起,被告承包了高洲村、管家村的村道硬化、办公楼及球场的建设等工程,原告给被告拉石子、河沙等工程材料,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在高洲村的村道硬化工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8815元,在管家村的村道硬化、办公楼及球场的建设工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款12979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特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所欠的材料款共计1486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在高洲村村道硬化工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8815元,在管家村的村道硬化、办公楼、球场的建设过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29797元的事实;2、清单两份,拟证明管家工地和高洲工地具体的工程材料款项。 被告莫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9月起,被告承包了高洲村、管家村的村道硬化、办公楼、球场的建设等工程,原告给被告拉石子、河沙等工程材料,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结算,被告在高洲村的村道硬化工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8815元,在管家村的村道硬化、办公楼及球场的建设工程中尚欠原告工程款129797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分别立下两份“欠条”,其中18815元款项“欠条”还约定于2013年11月底之前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给付,为此原告朱名枝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高洲村、管家村的村道硬化、办公楼及球场的建设等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河沙、石子,该赊购行为正当合法,被告应在工程结束后及时给付原告材料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材料款148612元,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桂忠支付原告朱名枝材料款人民币1486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