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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旺与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三)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退还149元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被解除或确认无效下,原告才有权主张退还货款。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秦食黑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且不存在原告所称“故意在包

(三)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退还149元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被解除或确认无效下,原告才有权主张退还货款。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秦食黑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且不存在原告所称“故意在包装上做虚假夸大宣传”情形,经检测符合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不存在可以单方解除情形,被答辩入要求退还149元货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检验报告单,2、出厂包装袋。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华润万家新香洲店购买了10包被告生产的黑豆,每包单价人民币14.9元,共花费人民币149元。涉案商品包装袋背面注明了品名、配料、生产企业地址、净含量、等级、食用方法、执行标准、储存条件、保质期、生产日期、营养成分表等等,在“生产商”处注明了“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分装)”,在条形码旁有“QS”标志,但涉案商品包装上并无注明生产许可编号。庭审时,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其生产,原告承认使用涉案商品后并无不适。

另查明,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28大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汇总、《关于公布第一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102号公告)、《关于公布第二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120号公告)、《关于公布第三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第202号公告)、《关于公布第四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8年第120号公告)等文件中并无明确提及黑豆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了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被告应当确保其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许可作为行政许可的一种,其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对涉案商品有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的问题,应从法律法规有无规定涉案商品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作为认定依据。从涉案商品的包装及制作来看,被告仅对黑豆进行分装,制成涉案商品后出售,并未对黑豆进一步加工,因此涉案商品仍属于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该规定并无要求初级农产品在包装上需要标识生产许可编号。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仅从该规定看来,作为初级农产品的涉案商品并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且本院查明的关于食品生产许可的有关文件均是针对经过工业加工的食品,并无明文规定作为初级农产品的黑豆需要取得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虽然涉案商品在文义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预包装食品的相关定义,但其是否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问题,应由相关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质检等部门对涉案商品因冒用食品安全生产许可标志进行过处理,原告应对其认为被告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10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涉案商品包装上的“QS”标志会对消费者产生一定的误导,被告亦承认自身在包装问题上存在失误,被告应对因其过错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旺赔偿货款人民币149元;

二、驳回原告黄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海旺负担22元,被告陕西秦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