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三)停运损失20000元由周某、广西奔马公司连带赔偿后,广西宏达公司尚有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38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50元、拖车费1800元、转车接驳费8288元、车损维修费53433元,合计78596.81

(三)停运损失20000元由周某、广西奔马公司连带赔偿后,广西宏达公司尚有以下直接损失:医疗费138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50元、拖车费1800元、转车接驳费8288元、车损维修费53433元,合计78596.81元。案中,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在承保上述商业三者险时,已在保险条款中向投保人广西奔马公司着重标注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四)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及在商业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着重标注“本保单承保的机动车辆指定行驶区域为广西省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赔偿时按条款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是事故车辆桂K×××××号大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行在各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广西宏达公司上述尚有的损失;即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广西宏达公司垫付五名受伤乘客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广西宏达公司垫付五名受伤乘客的交通费75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广西宏达公司车损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59262.13元(65846.81元减10%免赔率),以上合计72012.13元。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72012.13元给广西宏达公司后,广西宏达公司的损失尚有6584.68元未获得赔偿;由于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侵权人,广西奔马公司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上述尚余损失6584.68元应由周某、广西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广西宏达公司要求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对该部分尚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广西宏达公司申请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而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广西奔马公司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该项费用应由周某、广西奔马公司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事故造成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共98596.81元,包括医疗费138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750元、拖车费1800元、转车接驳费8288元、车损维修费53433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0元;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50元、车损维修费2000元,合共12750元给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9262.13元给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四、被告周某、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26584.68元给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8002元;由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14元,被告周某、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9元,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上述款项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周某、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周某在履行各自的赔偿义务时分别迳付2509元、1379元给原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凡宜

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显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