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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周某、广西奔马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某、广西奔马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某、广西奔马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广西宏达公司所有的桂K×××××号大客车一方遭受了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施行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算如下:(一)广西宏达公司垫付对桂K×××××号大客车上五名受伤乘客的损失赔偿款,包括:1、医疗费13825.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各住院1天,按100元/人/天计算),对广西宏达公司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750元,五名乘客因本次事故受伤当天未能搭乘该公司转车接驳车辆而在各住院一天后回程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春运期间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酌情以150元/人计算。对于桂K×××××号大客车上五名受伤乘客的误工费,广西宏达公司主张其已垫付1400元(按280元/人计算),虽已提供该五名乘客各自的病历资料并证实各误工1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五名乘客各自户口类别、从事的职业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广西宏达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认定。对于广西宏达公司以伤者龚某为孕妇需另补助为由而支出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法无据,故对广西宏达公司该项主张,本案不予认定。(二)拖车费1800元,有广西宏达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拖车救援收据等证据证实,故予认定。(三)转车接驳费8288元,有广西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明、发票等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后桂K×××××号大客车上乘客需乘座其他车辆接驳到广西博白县而支出租车费8288元,故予认定。(四)车损维修费53433元,有广西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明、桂K×××××事故核价表、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0元,广西宏达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行车流水账等证据及肇庆永辉价格事故所作出肇永价评字(2015)第08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足以证实桂K×××××号大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而自事故发生后当日即201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0日间(含维修期间)停运,且正值春运期间,确实造成该车20000元的停运损失;对广西宏达公司该项主张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98596.81元,对广西宏达公司相应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广西奔马公司认为广西宏达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偏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认为广西宏达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发生了停运损失、转车接驳费过高及车上五名乘客赔偿款中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均不认可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关于广西奔马公司对周某在案中所负损失的责任。广西奔马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事故车辆桂K×××××号大客车属该公司所有并管理,周某驾驶该车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该公司虽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广西宏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认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理由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桂K×××××号大客车不属其所有及支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广西奔马公司应对其该项答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广西奔马公司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周某也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执行公务。由于广西奔马公司与周某均没有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分担,故应认定广西奔马公司与周某为二人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广西奔马公司与应对周某在案中所负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广西奔马公司认为广西宏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事故车辆桂K×××××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20000元。案中,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在承保桂K×××××号大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时,已在保险条款中向投保人广西奔马公司着重标注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周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即侵权人,故上述停运损失20000元应由周某、广西奔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广西宏达公司要求北部湾财保玉林分公司对该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