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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灞民初字第00152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钟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其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期竣工,2010年12月28日,双方决算后,被告拖欠工程款588751.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88751.8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至给付日)。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账目核对有一定差距,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结算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一部分,剩余的款项对法没有给公司出具票据,且最后一笔付款距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款是原告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不涉及权利义务,与我方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某某新村C型1#、2#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2010年9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总工期120天,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以单方建筑面积为固定合同单价930元包干的承包方式进行包工包料,依据图纸按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建筑面积的计算遵循《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99定额》工程量的计算规则,本工程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部分以及合同范围以外的现场的结算按五类工程取费,不计取货款利息,劳保统筹,四项保险,文明施工费用。工程款结算双方约定,按月进行支付工程款,乙方每月20日前以工作了验收单报送当月工程量,甲方接到后10日内审核完毕,支付工程进度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结算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分四次一年内全部付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义务进行施工,2010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02422.80元,截止2012年1月11日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2513671元,尚欠588751.80元未付,原告遂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算单,合同,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结算,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88751.80元,扣除保修金93072.68元,应付原告495679.12元,关于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是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窝工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窝工损失,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作关系,该款应由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5679.12元。

二、驳回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至给付日)之诉请。

三、驳回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工程款588751.8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算至给付日)之诉请。

若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下余12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审 判 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