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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XF306号小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闻里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闻里24栋西侧时,与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冀CN139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程度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请求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XF306号小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闻里小区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闻里24栋西侧时,与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冀CN139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验报告书认定:何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程度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过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对被告人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董雪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