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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秦皇岛市卢龙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秦皇岛市卢龙县。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携带菜刀、臂力棒、木棍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建材学院对面便道与肖某甲(已判决)、肖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一方发生聚众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肖某甲将张某某左手背砍离断,韩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已判决张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前科劣迹;2、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4、根据同案犯判决书中,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对被告人应平等的适用法律,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等人携带菜刀、臂力棒、木棍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建材学院对面便道与肖某甲(已判决)、肖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一方发生聚众互殴,在殴打过程中肖某甲将张某某左手背砍离断,韩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卢龙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已判决张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案处理的肖某甲、肖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同案已判决张某某、韩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并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董雪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