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2564号 原告凤某。 原告凤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凤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凤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另150元本院退付原告。 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