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纳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鬃岭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举,贵州省纳雍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住纳雍县鬃岭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在纳雍县人民法院雍熙人民法庭中岭接待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举、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17岁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龙甲,2005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龙乙,2007年3月21日生育女儿龙丙,同年6月16日在鬃岭镇施行了女扎手术。2010年7月1日,我与被告在纳雍县鬃岭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大坪村丫口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4间。我与被告生活以来,被告没有把我当妻子对待,而是将我视为生育子女的工具。被告性格暴躁、横蛮无理,酒后经常打骂我,2010年10月我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我与被告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长子龙甲由被告抚养,次子龙乙、女孩龙丙由我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供质证: 1、纳雍县鬃岭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生育子女情况; 3、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2月至今在浙江省余姚市打工的事实; 4、纳雍县鬃领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施行女扎手术的事实; 5、纳雍县鬃岭镇大坪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10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大坪村居住的事实; 6、纳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7、证人胡某、柏某某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至今在浙江省余姚市万能达灯具造成厂务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之间吵闹是有的,但是我没有用菜刀威胁她,我也没有动手打她,如果我把她当着生育工具,那么她为什么不在施行绝育手术之前要求离婚。 被告龙某某未提交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龙甲,2005年11月13日生育次子龙乙,2007年3月21日生育女儿龙丙。2007年6月16日,原告在纳雍县鬃岭镇施行了女扎手术。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大坪村丫口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4间(价值约4万元),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黔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判决准予离婚;2、如判决离婚,所生子女应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是否准许,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且还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原、被告因为经常吵闹,原告于2011年12月外出务工,双方长时间分居,未履行夫妻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其次,在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实际分居已达4年。原告在6个月之后再次起诉,由此可见双方并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所生子女应由谁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龙甲、龙乙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长子龙甲、次子龙乙,由原告抚养女孩龙丙较为适宜。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因被告承担抚养两个孩子的义务,负担相对较重,付出较多,应在财产方面予以适当补偿。故双方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大坪村丫口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4间归被告龙某某管理使用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长子龙甲、次子龙乙由被告龙某某抚养,所生女孩龙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三、双方位于纳雍县鬃岭镇大坪村丫口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栋4间归被告龙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