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师军应向原告康茂全支付钻井款318000元,现其仅支付27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48000元钻井款。根据被告已支付款项,其支付款项存在违约情形的有2眼井,故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22400元的违约责任(56000元×2眼×20%)。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319800元,其中包括直接支付给原告的291000元及支付给第三方的材料费28800元,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8眼井总价款向其支付违约金89600元(56000元×8眼×2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茂全支付剩余钻井款48000元及违约金22400元,两项合计70400元; 二、驳回原告康茂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4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657元,由原告康茂全承担1958元,由被告师军承担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