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凭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文庭,无业。2014年9月11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4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被告人马文庭位于凭祥市屏山路153号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其5楼房间的床头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经过称,查获的毒品净重13.55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文庭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在八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马文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文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许,凭祥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马文庭位于凭祥市屏山路153号住处进行搜查时,从其5楼房间的床头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经过称,查获的毒品净重13.55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有立功情节。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凭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受案来源及立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文庭于1978年9月1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马文庭的身体和位于屏山路153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住处5楼床头处内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着的两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秤,被查获的两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净重分别为9.07克、4.48克;侦查人员已依法提取样品送检,被告人马文庭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指认。 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文庭对梁文忠盗窃案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根据提供线索抓获了嫌疑人梁文忠,具有立功情节。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文庭于2014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文庭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马文庭的尿液呈阳性,有吸毒行为。 9.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送检的2份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马文庭。 10.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办案过程合法。 11.被告人马文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18日,其独自一人到凭祥市礼茶村的一个鱼塘边,找到一个自称“阿庭”的男子。其给他3200元人民币,叫他帮其购买3200元的毒品海洛因。过了一会,他就拿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其,当时他跟其说3200元就买得这么多毒品了,没有跟其说具体重量,当时其也没有称重,就拿回家了。过后其自己买了一个电子秤来称重,那些毒品重大约16克,随后其用两个白色的塑料袋把毒品海洛因分开装成两包,放在床头,每天毒瘾发作的时候拿一些出来吸食,其没有向其他人出售过毒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庭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文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文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文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文庭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马文庭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文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3.55克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君和 审 判 员 周恒章 人民陪审员 农仁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密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