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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龙与陈甫平、库车玉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王永龙,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陈甫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库车玉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39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1688号

原告王永龙,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

被告陈甫平,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库车玉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395号(喀什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甫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永龙诉被告陈甫平、库车玉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甫平、玉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龙诉称,2013年11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陈甫平。被告陈甫平称其系陕西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并告知原告,若想承包库车县锦绣家园小区工程,需向其支付1500000元的质保金。原告为此于2013年11月4日分两次将1500000元汇入被告陈甫平农行账户。被告陈甫平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玉泉公司印章。现库车县锦绣家园小区已由其他人员发包并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甫平、玉泉公司索要质保金以及逾期还款损失,两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1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逾期还款损失67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甫平、玉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陕西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宏公司)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福星永都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陕西长宏公司指定新疆福星永都分公司承建库车县锦绣家园小区工程。该协议书中被告陈甫平为陕西长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此后,原告王永龙经新疆福星永都分公司人员介绍与被告陈甫平认识。为承建库车县锦绣家园小区工程,2013年11月4日,原告按照被告陈甫平要求向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分别汇入1000000元、500000元。被告陈甫平收到款项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玉泉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名称为“交来库车锦绣家园小区楼房建筑质保金”,收据金额为“1000000元”;剩余500000元被告陈甫平未向原告出具收据,据原告陈述,该款项为被告陈甫平向原告介绍工程的“好处费”。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2014年2月,原告找被告陈甫平询问该工程事宜时发现被告陈甫平下落不明,被告玉泉公司也已搬离原工作场所。

另查明:1.被告玉泉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甫平;2.本案所涉库车县锦绣家园小区工程实际由他人发包、施工,不是陕西长宏公司、新疆福星永都分公司、被告陈甫平及被告玉泉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收款收据、工商公示信息查询信息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为承建工程向被告陈甫平支付1500000元,但事实上被告陈甫平并没有将涉案工程进行发包或转包的权利,其取得的款项无合法根据,系不当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甫平向其返还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甫平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虽然加盖了被告玉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通过法庭调查,被告玉泉公司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亦就是说被告陈甫平的行为与被告玉泉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陈甫平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玉泉公司承担返还1500000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甫平向原告王永龙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及由该款产生的利息。根据原告实际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的逾期还款损失6750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龙返还1500000元及逾期还款损失67500元,二项合计1567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龙对被告库车玉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708元,由被告陈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秀风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