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833号 原告库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东29号。 法定代表人沈德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木江·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68年6月2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库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国际酒店)诉被告阿里木江·尼亚孜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英、乔文辉,被告阿里木江·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国际酒店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原告同年4月17日同意被告离职。2015年5月26日双方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被告主张2011年至2013年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已过申请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库劳仲裁(2015)第6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2.原告不向被告以2500元/月为基数补交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阿里木江·尼亚孜辩称,被告并非自己离职,是原告单位把被告辞退,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到原告库车国际酒店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9日,被告提出离职,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后,被告离开原告库车国际酒店。2014年10月,被告重新回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阿里木江·尼亚孜,男,46岁,因个人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单位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特此证明”。上述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在员工确认签字处有被告阿里木江·尼亚孜的签名,并由原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保安服退还原告。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14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由被告自行缴纳。被告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359元。 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8日,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仲裁字(2015)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退还押金500元;二、由原告向被告以2500元/月为基数补缴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离职申请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其在该证明书上签字,且根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看,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个人原因,据此可以证明系原告主动辞职,而非原告辞退被告。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根据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发给经济补偿金。而本案被告系主动辞职,参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原告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为未被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故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原告诉称被告主张2011年至2013年之间的养老保险,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已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一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库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阿里木江·尼亚孜缴纳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 二、原告库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阿里木江·尼亚孜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车国际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勇 翻译热亚尼沙·尼亚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