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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金鹏与吾买尔?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索金鹏,男,回族,1953年9月1日出生,住温宿县。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吾买尔·玉山,男,维吾尔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索金鹏,男,回族,1953年9月1日出生,住温宿县。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吾买尔·玉山,男,维吾尔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库车县。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索金鹏诉被告吾买尔·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吾买尔·玉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金鹏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0000元的草板,承诺于2014年4月14日付清货款,付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70000元欠款及利息593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吾买尔·玉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70000元的草板,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4月14日付清货款。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明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32元(5.65%÷12个月×18个月×70000元=593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期限给付货款,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吾买尔·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索金鹏给付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932元,合计75932元(逾期付款利息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5%计算18个月为5.65%÷12个月×18个月×70000元=5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1698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4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