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原告唐树田提供的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孙辉的驾驶证,湘E2SQ68轻型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出院记录,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邵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孙辉提供的领款收据;有被告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孙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树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泽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由于车主孙辉为其所有的湘E2SQ68轻型货车在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入了交强险,在湘E2SQ68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联合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树田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95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104202元,因孙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孙辉对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树田的经济损失共计395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孙辉赔偿原告唐树田的经济损失共计52101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7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89元,鉴定费用708元,共计1897元,由原告唐树田负担569元,由被告孙辉负担1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成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