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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先全与张国毅、程燕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84号 原告:聂先全,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毅,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84号

原告:聂先全,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毅,男,汉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程燕兴,女,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

负责人张志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树浓,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先全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张国毅与程燕兴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国毅与被告程燕兴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医疗费5719.9元、误工费151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合计7170.9元(各损失项目及数额详见附表);二、判令被告天安佛山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毅辩称,由于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佛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得到赔偿。其他答辩意见见附表。

被告程燕兴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见附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7时30分,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岗路全信大厦前路口,被告张国毅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原告聂先全驾驶粤h×××××二轮摩托车搭载杜明秀沿公园北路由东往西方向驶入路口,小客车车头正前部与摩托车车身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杜明秀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聂先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毅驾车驶至出事路口,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情况,遇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告聂先全驾车行驶至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杜明秀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被告张国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聂先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明秀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先全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伤:1.头颅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1.急诊外科随诊;2.建议全休三天。

事故车辆粤h×××××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聂先全,事故发生后,原告聂先全支付了该车拯救费80元、停车费90元,经原告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事故损失为93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

被告张国毅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燕兴,该车在被告天安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内。

原告聂先全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7145.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

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杜明秀为原告聂先全的配偶,杜秀明的近亲属已就杜明秀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另案起诉,并表示粤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用以优先赔偿原告聂先全的本案损失。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国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聂先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明秀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赔偿。被告天安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对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杜明秀的近亲属表示粤e×××××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用以优先赔偿原告聂先全的本案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数额,原告的医疗费5694.9元,应由天安佛山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151元,应由天安佛山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车辆拯救费、停车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1300元,应由天安佛山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因而,被告天安佛山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原告聂先全赔偿的总金额为7145.9元(5694.9元+151元+1300元)。因原告的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天安佛山公司承担,被告张国毅在本案中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法应由被告程燕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事由,故其要求被告程燕兴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先全支付赔偿款7145.9元;

二、驳回原告聂先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连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健强

附表:

序号

原告主张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

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

本院认定理由

1

医疗费

5719.9

天安佛山公司认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不予赔偿。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25元的医疗费收据不予认可。

5694.9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