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李良平,男。 委托代理人陈彬彬,新邵县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承松,男。 原告李良平与被告谭承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泰清、人民陪审员黄四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龙溪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承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来在新邵县巨口铺镇候家村开了一个采石场,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11年6月17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幸受伤,原告的伤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结束后,经司法机构,被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2013年5月19日,经新邵县巨口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8000元。事后,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给付雇工损害事故赔偿金1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谭承松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李良平在被告谭承松开的位于新邵县巨口铺镇候家村的采石场上班时,因疏忽大意不慎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的医药费均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愈后,于2011年12月在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脊柱损伤并截瘫构成六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继续伤休治疗六个月,后续医疗费玖仟伍佰元整(含复查、取内固定物、理疗及药物资料费用)由于神经损伤已定残,故不再给予后期神经康复治疗费用;3·、鉴定前医药费凭医院发票为准;4、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5、陪护时间及陪护人数凭医院有效证明为准。”原告就其受伤经过及治疗过程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 另查明,被告谭承松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负责原告在医疗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同时负责原告医药期间的基本工资(每月三千元整),如有其他伤残事项,也由被告负责。2011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李良平于2012年12月19日前鉴定,鉴定前的工资三千元整,生活和营养开支壹仟伍佰元整,合计每月肆仟伍佰元整,并于每月的30号支付给李良平。护理费按每月壹仟贰佰元计算,仅付叁个月。”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新邵县巨口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谭承松一次性赔偿李良平伤残等级内的有关赔偿事项共壹拾伍万捌仟元整;二、李良平所用的医疗费等生活费和住院期到协议日止的误工费、生活费,谭承松全部支付结清;三、赔偿款支付方式在2013年底(阴历)付壹拾万元,余下伍仟捌佰元到2014年4月底付清;四、双方签字生效,李良平和家属再没有任何理由向谭承松提出其它”。协议书同时约定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赔偿或提起诉讼。 原、被告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谭承松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有128000元未依照双方协议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良平现金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128000.00)属实。还款计划:2014年7月份壹万,8月份壹万,9月份贰万,10月份贰万,11月份贰万,12月份贰万,2015年元月份贰万,4月份捌仟。欠款人谭承松。2014年6月10日。附:以上还款计划,如没执行,一切后果自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谭承松书写的两份承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368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雇请原告做事,原告在为被告做事时不慎摔伤,从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58000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在仅支付原告3万元赔偿款之后,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承松赔偿原告李良平的损失128000元(不含2014年6月10日前已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谭承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成华 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 人民陪审员 黄四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亦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