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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其在洋海塘小区33栋1单元的麻将馆打麻将玩,麻将馆的女老板范某就坐在其的正对面烤火。突然有一个男子提着蓝色小桶子来到麻将馆,问这个麻将馆是谁的,当时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其在洋海塘小区33栋1单元的麻将馆打麻将玩,麻将馆的女老板范某就坐在其的正对面烤火。突然有一个男子提着蓝色小桶子来到麻将馆,问这个麻将馆是谁的,当时其等人都在打麻将,没有人理他。这样,那个男子就径直走到范某前,将桶子的盖子揭开,将桶子里的东西往范某头上一倒,这时其等人才闻到浓烈的汽油味,才知道桶子里装的是汽油,这汽油从范某的头顶倒了下去,倒得她一身都是汽油。那男的倒了汽油后,范某就站起来问那男的是不是哪个的崽,那男的讲“你欠了我娘的钱”。那个男的就从身上拿出了两把弹簧刀,那男的用一把刀就往范某捅了过去,范某就用手去拦,就把范某的手捅伤了,范某就倒在地上喊救命。后那男的就带着刀出了麻将馆,过了一会儿,范某的老公从外面进来,他的手和肚子受了伤。

9、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22时许,其去开车时发现车子没有什么油了,其就让吴某找个塑料桶搞点汽油来,这样吴某就去搞汽油了,但其等了好久,吴某还没有回来,到最后,其才知道他在洋海塘小区跟别人打了架。

10、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21时许,吴某跑到其房子里,问其有汽油没有,他说邓某乙的车子没油了,其说其这里没有油,吴某听说其这没有油,就去加油站了,大概半个小时的样子,吴某提了个浅蓝色的塑料桶从其门口经过,后来就听说洋海塘33栋麻将馆打架了,才知道是吴某在那里打了架。

1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岳麓区左家垅村洋海塘小区33栋1楼开了一间麻将馆。2013年2月6日22时40分的样子,其一个人坐在麻将馆内边烤火边织毛衣。23时的样子,有个年轻男子提了个蓝色的小塑料桶进来,进门对着其问:“你是范姐不?”,其讲是的,并且问他有什么事,那男子二话没说,就把他手中的提的塑料桶对其头上一倒,其当时闻到一股刺鼻的汽油味,便马上站起来避开炭火,其就问:“你这是么子事?”,那男子讲:“你和向军别合起来害我。”其一听便知道是其欠“向军别”和另外一个牌友的钱的事情,其当时才明白过来。那男子便一只手拿一把刀向其刺来,其看其中一把刀就要刺到其腹部了,其就用左手一挡,那把刀就刺穿了其左手肘部,其丈夫身上也被刺伤了,那男子就跑。当时其丈夫顾某和顺手拿起桌上的一把菜刀就追。

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6日21时30分许,其和邓某乙吃完饭后前往桃花村取他的汽车,邓某乙开车时发现没油了。后其没有找到汽油,就在超市购买了一个浅蓝色小塑料桶到加油站加了油回到洋海塘小区,其还到其朋友毛某在洋海塘小区开的麻将馆里。当其经过洋海塘小区33栋西头的时候,其突然想起来洋海塘小区33栋西头麻将馆的老板娘借了其妈两万块钱,这个老板娘在外面对别人讲她已经把钱还给了其妈,但实际上根本没有还,其就想到麻将馆去找老板娘问清楚。当晚22时30分的样子,其到麻将馆后就问那些打麻将的人哪个是老板娘,后来一个人就指着麻将馆中的一个女子,这样,其就走到那女子前面,其就问她是老板娘不,其当时还喊了她一声“群姐”,麻将馆老板娘就站起来,她站起来就对着其一顿大叫,她的意思是她已经把钱还给了其妈,其就问她把钱还给了哪个人,她反正就是讲把钱还给别人了,其当时听她那样讲,其就来脾气了。于是,其就将手里装有汽油的桶子朝老板娘身上一扔,这桶子里的汽油就倒在了那老板娘身上,其见那老板娘还在一直骂其,其就拿出了其挂在钥匙串上的一把刀刃长五六厘米的小刀,并把刀分开,每只手里拿了一把刀,朝那老板娘捅过去,捅在老板娘肚子和左手上,其朝那老板娘捅了几刀后,其就转身朝外面走了。其一直走到洋海塘小区出口处时,其听到后面有人喊其,好像是在喊砍了人还想跑呀,于是其就回头看了一下,他就追到其旁边来了,这时,其看到是那老板娘的丈夫,他追上来后,就用菜刀朝其手臂砍了一刀,接着,他就继续用菜刀朝其砍来,其就用左手去挡,这样他就用菜刀在其左手背上砍了一刀,其就右手拿着刀子朝他的胸那个位置捅了一刀,其捅了他一刀时,他还叫了一声,接下来,他就用菜刀继续砍其,其就用手里的刀捅他,他用菜刀朝其头上砍了两刀,其也朝他身上继续捅,但具体捅伤了哪里,其没看清楚,其二人打了一下后就没有打了,其就走开了。

13、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朱洪建、周伟出具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103、0104、0109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范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顾某和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14、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范某人民币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林霞

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

人民陪审员  何 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语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