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某某诉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221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东,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虞某甲,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虞某甲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荣民一初字第2214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荣东,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虞某甲,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某某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虞某乙,2010年3月23日在荣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被告赌博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若被告抚养子女,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基本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4)荣民一初字8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3.未到庭证人周某某、孙某某书面证言及到庭证人程某甲、程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生育一女虞某乙,2010年3月23日在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女虞某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之女虞某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保障其健康成长,虞某乙可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虞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虞某乙随被告虞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虞某乙的抚养费500元,分别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被告虞某甲付清,至虞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自2015年8月起,虞某乙的学杂费用凭据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虞某甲各负担一半。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德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