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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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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阿县,因涉嫌犯寻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阿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亚男,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郑红丽,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回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魏某某、段某某、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亚男、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郑红丽、被告人蒋某某、段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原系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魏某某系公司员工,济南希尔康印务有限公司与张继某夫妇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2013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带领被告人段某某、马某某、蒋某某、魏某某等人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同华路中段北侧张继某夫妇所建的办公楼,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等人将办公楼上的窗户玻璃、窗扇等财物毁损,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魏某某将办公楼上的红外线摄像机、射灯等财物毁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财物总价值17422元。案发后,双方已自行和解。

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带走;2013年8月2日、8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魏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2月24日、3月10日,被告人段某某、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魏某某、段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有被害人张继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联营合同、和解协议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魏某某、段某某、马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段某某、马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双方已自行和解,本院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刘某某、魏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魏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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