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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陆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19、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9月10日15时许,我与陆某乙、陆某某、陆某丙等人一起去马西石场讨说法,但是当时石场方面的负责人说没法处理,要等老板处理。大家听之后,我和陆某乙、陆某某、陆某丙等人

19、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9月10日15时许,我与陆某乙、陆某某、陆某丙等人一起去马西石场讨说法,但是当时石场方面的负责人说没法处理,要等老板处理。大家听之后,我和陆某乙、陆某某、陆某丙等人就讨论决定:石场如果不处理,我们明天就到路口拦车,不让石场拉石料车拉石出去。9月11日8时许,大家就开始对进马西石场拉石料的车辆进行拦截,持续时间差不多两个月时间。大家都是自发的行为,但相对其他群众我和陆某某等就比较积极,言辞比较激烈,有一定的带头煽动作用。我们拦截的主要是出入石场的车辆,大家拿胶凳在路中坐住,不让进马西石场拉石头的车辆运送石头和工具的车辆,而且24小时轮守。参与拦路值班的人主要有陆某某、陈某丁等。平时没事干或者发现有车辆进石场拉石头,我都过来和村民一起在那里拦截。村民集资了钱交给我支配,主要用于在村委会后面或者我家屋后等地方拦路时的值班人员的饮食开支。其他村民也集资了一些钱,那些钱我一般领到后就给士多店老板陈某庆,让他给那些在拦路处守夜的人做宵夜钱或者饮水钱。

20、被告人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因为有村民反映马西石场开釆石头时损坏村民的房屋,村民得不到解决,所以阻止马西石场开釆。我们2014年9月10日开始拦路,我在那里拦了有十多次,导致石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平时我和父亲陆某甲及陈某某的儿子在那里设卡拦路较多,我主要是在现场组织群众闹事,当遇到马西石场的车辆拉石头通过时,我就会在现场敲锣叫群众来拦路。2014年11月6日12时许,民警组织清理现场路障,我们在现场阻拦。当时我是在现场大喊,煽动群众帮手,还在现场辱骂警察,见到警察来捉陆某丙时,我是去帮手拉开警察,陈某某也在现场煽动闹事。

21、髙价鉴字(2014)年第(C153)号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髙州市润鸿石料有限公司物品被损坏价值6876元。

2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6日12时许,高州市公安局组织巡警到东岸镇竹朗村委会后面的公路清理群众阻止马西石场车辆通行的路障时,现场群众100多人,有部分年老的群众坐在公路泥堆中间,不让清理路障,不让车辆通行。有群众用木棍、砖头等物品拦路。在场群众张贴横幅和在路中间张贴禁止车辆通行告示。民警在对现场动闹事村民陆某某、陈某某、陆某甲带离现场时,村民开了一台广西EB5903货车在道路中间阻拦民警撤离现场。并证实马西石场被村民打砸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被害单位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为积极参与分子。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通过其亲属与高州市润鸿石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高州市润鸿石料有限公司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钟 胜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江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