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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现住龙港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00144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满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现住龙港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因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现住龙港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5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12时40分,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父子因自家停在某小区内的夏利车被运管处工作人员拖走时,某物业保安未通知其本人一事,到某小区正门对物业保安进行辱骂,并故意损毁物业设备,造成2套蓝牙车档门禁系统、2套高清监控摄像头、1个路灯、1个壁灯损坏。

经葫芦岛市涉案无心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500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同某物业达成和解协议,已给付某物业公司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谷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