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梁某甲及其他村委领导叫我参与破坏建法沙场生产经营,梁某甲说参与行动人有工资领,我在家没事情做,所以我接受梁某甲及村委领导安排。梁某甲推选我为村代表与他及村委会其他领导一起上访,还安排我记录到河边守沙洲的村民的工日,监督村民守沙洲,保证每天都有村民在河边值班,我的工作直接向梁某甲负责。我们安排人在河边守,如果发现建宏沙场抽沙船过来抽沙就口头警告,对方如果不离开就用石头砸抽沙船,以此恐吓船工和阻止他们抽沙。我是2013年8月开始守沙洲,我平时不用值班只负责记工日,遇到有人有事不去我才顶上,我记得守了两天,领了280元。我没有参与砍香蕉树,但我到过现场,第一次水务局人到沙洲测量及打桩,梁某甲带我们现场阻止,建宏沙场有个员工拿手机拍照,我上前抢他手机没有抢到,我雨伞不小心碰到对方,双方发生口角,梁某年、董才盛过来帮我时动手打了对方,当天下午梁某甲召集村民将香蕉树全砍了,我没在现场。第二次也是梁某甲召集村民去砍香蕉树,他们快砍完时我才到现场。 29、鉴定意见:证实梁某丁于2013年8月21日被毁香蕉树价值21000元,被毁鸡棚价值人民币10500元,合计31500元。梁某丁2013年10月19日被毁香蕉价值15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于个人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没参加第一次毁坏鸡舍的行动。经查,多名证人及同案人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该次行动,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请求对其判处六个月的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钟 胜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