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15天×2+45天)=9661.44元。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照51415元/年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及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意见,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6.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 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择期行种植牙修复,费用约需100000元。 8.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马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1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 10.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8662.7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99162.7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7600.04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次诉讼一切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