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4年6月18日22时55分许,被告邱钦让驾驶粤VT808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东方向)行驶至普宁市石牌普侨后寨路段时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未上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林金妹,由普宁市里湖往大池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入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3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钦让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金妹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19日至7月30日共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75978.8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马某某伤情为:多发性创伤:一、急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左颞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气颅;6.左顶骨、颞骨骨折;7.上下颌骨多发性骨折;8.牙齿多发缺失;9.口腔多处裂伤;10.头皮血肿;二、脑部损伤:左侧中肺创伤性湿肺;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四、右足部烫伤。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治疗,右足换药;3.择期修复牙齿,取下颌骨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原告马某某出院后于2014年9月15日在普宁华侨医院花费检查费83.9元。 2014年9月1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马某某2014年6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马某某的后期治疗费共约需118000元。其中择期行下颌骨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共约需8000元;牙缺失择期行种植牙修复,费用约需100000元(按缺失10颗牙齿,10000元/颗计算);择期行面部瘢痕整复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3.马某某护理期评定为6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需9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 三、被告邱钦让为本案肇事车辆粤VT808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其准驾车型为C1。被告邱钦让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马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五、2014年7月26日,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耀奋与被告邱钦让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由甲方邱钦让一次性补偿乙方马某某医疗费、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及各种费用肆万柒仟元正。在甲方交齐后,2014年7月26日12时起,今后一切与甲方无关。二、乙方马某某后续治疗费及评残费由甲方保险出,甲方保险赔偿一切归乙方马某某所有,保险赔偿多少一切与甲方无关。此协议签名后即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邱钦让补偿原告马某某470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邱钦让当庭确认协议为:被告邱钦让在保险责任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47000元,被告邱钦让不会因该赔偿款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也不得再向被告邱钦让索赔,原告向保险索赔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3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100000元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首先,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属于受害人因伤致残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使牙齿缺失,修复牙齿是为了弥补其所遭受创伤肢体器官的功能,这和截肢造成肢体伤害而安装义肢虽然程度不同,但其性质是一样的,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其次,本案鉴定机构参照的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并未将安装义齿排除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之外,该准则中第3部分3.13列明残疾辅助费包括安装义眼、义齿、义肢等的费用。最后,虽然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机构一般将安装义齿费用列为后续治疗费,但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因为鉴定意见称为“后续治疗费”就认定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后续治疗费,而应从该费用产生或支出相关费用的作用或目的出发,认定相关费用的性质。残疾辅助器具费侧重于弥补伤者因肢体、器官残疾或缺乏而丧失的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后续治疗费通常是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已满16周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牙齿缺失,一般情况下是不可再生,也无法通过治疗恢复的,因而选择替代性的种植牙方式,弥补其功能丧失,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综上,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该项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邱钦让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邱钦让在庭审中确认协议为:被告邱钦让在保险责任之外一次性赔偿原告47000元,被告邱钦让不会因该赔偿款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也不得再向被告邱钦让索赔,原告向保险索赔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76062.73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住院费75978.83元及出院后检查费83.9元,共计76062.7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其仅承担符合社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及原告2014年9月15日的单据应予以剔除,但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营养费:9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 4.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择期行下颌骨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共约需8000元及择期行面部瘢痕整复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共1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