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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记兴与洪俊豪、许雪锦、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74号《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可参照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意见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洪俊豪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吴记兴损失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吴记兴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吴记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药费:277324.8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所涉及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外购药品204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医疗费过高要求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及辩称医疗费不负责赔偿非医保项目用药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5天=29500元。原告住院296天,请求295天,予以照准。

3.营养费:4425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4.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120天×2人+412天)=83990.10元。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6.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7.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19年×61%=135247.19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吴记兴评定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原告吴记兴的伤残赔偿指数为61%。

8.交通费:4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鉴于原告吴记兴的家庭住址与其就医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原告吴记兴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吴记兴的伤残等级、案发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包括维修费)×2=52000元。原告的假肢配置可参照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的意见,原告同意按26000元计,本院予以照准。更换年限暂计算至70周岁,按2次计算。

11.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伙食费:(70元/天+50元/天)×30天+1000元=4600元。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参考假肢配置机构的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假肢装配、维修训练只计算1次。原告吴记兴请求每次都需要训练期,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第2次假肢安装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酌定为1000元。

12.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评定交通事故损害的损失,是交通事故必要的费用,按票据确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单,金额800元不予确认。

原告吴记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987.12元。

原告吴记兴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4249.8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安装右大腿辅助器具费用、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假肢安装期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306837.29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记兴120000元。原告吴记兴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32987.12元-120000元=512987.12元。被告洪俊豪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12987.12元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是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50万元。被告洪俊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12987.12元-500000元=12987.12元,而被告洪俊豪是被告许雪锦雇佣的雇员,因此,被告洪俊豪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许雪锦承担。原告吴记兴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及项目超出本院审理确认的应得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吴记兴请求判决被告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俊豪、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记兴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记兴500000元。

三、被告许雪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记兴12987.12元。

四、驳回原告吴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780元,被告许雪锦负担100元,原告吴记兴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洪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