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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记兴与洪俊豪、许雪锦、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VR1183号车在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一、粤VR1183号车在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答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吴记兴诉请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97774.83元。因涉及医疗费金额较大,未提供用药清单,且也有外购药品费用存在。为了核实查明本事故中吴记兴因本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支出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用药合理性与关联性问题,切实保护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已庭前向法院申请用药合理性的鉴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假肢安装费用过高,答辩人咨询过我司合作单位的专业假肢服务提供商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针对我司前期对原告伤情的复勘情况,佛山义康报价在2.1万,与原告请求的金额有较大差距。且据了解,原告拟按照的德林品牌为台资品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答辩人建议原告到我司合作单位安装假肢,费用由我司直接支付给合作单位。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答辩人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来计算伤者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营养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合理,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的营养费实际支出,答辩人不认可其诉请。5.鉴定费。该费用应认为是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请法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不合理。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证证据证明其实际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请法院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明显过高,答辩人不认同该诉请金额。请法院结合伤者的实际伤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决。三、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各1份,证明:1.经诊断吴记兴适合安装国产型义肢,价格为210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陪护为80元/天,安装实际大约为20天;3.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假肢配置机构。

被告洪俊豪、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3日13时25分,被告洪俊豪驾驶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在普宁市环城北路南园路口转弯时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吴记兴,造成原告吴记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普宁交警大队作出2014B第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俊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记兴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记兴被送往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296天,花费门诊费316元、住院费277008.8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下肢皮肤套脱伤;2.左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开放性);3.右胫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5.创伤性休克;6.双下肺挫伤;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8.右肾囊肿;9.多发腔隙性脑梗塞;10.脑白质变性;11.老年性脑萎缩。2015年4月29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记兴2014年3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被鉴定人吴记兴择期行右髌骨、右胫骨2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3000元;继续行右下肢康复治疗费2000元;左大腿下段缺失,择期配置左大腿假肢,费用约26000元。3.被鉴定人吴记兴的护理期为532天,其中住院前期12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12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295天,营养费约需4425元。

三、2015年6月4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对原告吴记兴假肢配置情况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吴记兴,左大腿截肢,适合安装本公司国产普及型碳纤欧柏膝赛乐万用碳纤脚假肢,价格为3487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肆年(人为损坏除外),每年维修费约为1200元。在本公司安装训练该假肢时间为30天,需陪护1人,住宿费每天70元,餐费每人每天为50元。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系具备假肢和矫形器生产、配置企业资格的机构。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将原告的左大腿截肢情况拍照传至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该公司根据照片作出证明1份,证明:1.经诊断吴记兴适合安装国产型义肢,价格为21000元;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陪护为80元/天,安装实际大约为20天。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假肢配置机构。庭审时,原告不同意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根据照片作出的证明,但同意参照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意见,假肢价格按26000元计。

五、被告洪俊豪为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普宁市流沙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园经营部为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为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许雪锦为粤VR1183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及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洪俊豪为被告许雪锦雇佣的司机。

六、原告为农业户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