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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田某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25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梅、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3月16日生育儿子田某甲。

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便草率举行婚礼。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于酒后骚扰原告及儿子睡觉,原告因无法忍受,几次动手打了他,他就把原告推倒在地上,还用水浇原告身体,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暴力行为,致原告左眼淤青发肿了一个星期,第二天被告还将原告所有衣物扔出门外,叫原告离开。后来在家人的劝阻下,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动手打原告,不再酗酒。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屡次再犯,经常喝酒直至凌晨,对儿子及家庭不闻不问,未承担家庭开支及抚养儿子,毫无家庭责任感,且经常在酒后辱骂原告。原告好言劝诫,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持续恶化。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依靠自己在烟草公司工作的收入来维持家庭的经济支出及抚养儿子。然而,原告多年为家庭的付出未能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实在是无法忍受这段婚姻的折磨。由于被告有酗酒和家庭暴力等恶习,且工作收入不稳定,儿子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儿子对于儿子的成长比较有利。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酗酒恶习,且经常于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15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书面说明夫妻双方还育有一女孩,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田某甲、女儿田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由被告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向原告支付儿子、女儿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人民币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簿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儿子田某甲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出生证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一男一女,女儿田某乙生于2012年11月18日,儿子田某甲生于2014年3月16日。

4.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书写保证即“以后不再动手、不再扔东西,不再出去喝酒,不说脏话。家务大家一起互相做,能帮忙就帮忙,如有再犯,由老婆方某做主”。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尚好,要求与原告和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9日(2011年农历12月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孩田某乙2012年11月18日出生,男孩田某甲2014年3月16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实施暴力行为,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希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相互了解,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少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