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算为68223.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保的标准计算,但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自身高血压病的用药的问题。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医疗费中存在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另一方面,即便本案医疗费中存在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外伤可能加重或诱发其原有疾病的发生,为防止其原有疾病发生而用去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5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通过伙食补助费加强营养不需再另外支付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4.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 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5年×31%=50527.99元。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赔偿基数按31%计算。 6.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30×2+90)天=19322.88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其请求按51415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现阶段揭阳地区医院护工的平均收入,以不超过揭阳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约2400元/月)计算的意见,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7.交通费:12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7349.6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3298.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050.87元,未超出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镇宣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84050.87元,合计94050.8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3298.8元(167349.67元-94050.8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覃兆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的免赔率为2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损失中未获得赔偿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颜镇宣58639.04元(73298.8元×80%),被告覃兆勇作为肇事司机,应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颜镇宣14659.76元(73298.8元-58639.04元)。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文鑫、艾知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马文鑫、艾知望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兆勇、马文鑫、艾知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镇宣94050.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镇宣58639.04元。 三、被告覃兆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颜镇宣14659.76元。 四、驳回原告颜镇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镇宣负担244元,被告覃兆勇负担1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