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①该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②该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车辆超载需要增加免赔率10%;③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费用应当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核定、赔偿。 2.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用应当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范围内核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覃兆勇驾驶赣C9250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4线普宁市朴兜路段与原告颜镇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5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兆勇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数量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过路口时遇前车左转弯时仍超车,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原告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68223.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尺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左侧液气胸;6.右侧胸腔积液;7.脑震荡;8.多处皮肤裂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2.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3.颜镇宣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9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575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三、被告覃兆勇系肇事车辆赣C9250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文鑫。2014年8月20日,被告艾知望就赣C92508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其中,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2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颜镇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5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本案肇事车辆超载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扣除10%的免赔率问题。本案中,被告覃兆勇存在超载驾驶行为,且被告艾知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由于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投保人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首先,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字体稍黑于其他非免责条款的字体,但该保险合同条款中加黑体字占了三分之一的篇幅,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其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被告保险公司除了提供两份没有投保人签名或盖章的保险条款外,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做了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肇事车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扣除10%的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分别存在超过法定年龄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两个过错行为,请求法院在处理原告赔偿问题时给予充分考虑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系被告覃兆勇驾驶机动车时超载并超车,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事故中有过错,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