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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河与谢鹏昆、巫木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9.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25000

9.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10.交通费:7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11.鉴定费:3100元。原告王少河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125364.21元。

原告王少河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7780.3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4483.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赣C9569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4483.86元,合计94483.8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25364.21元-94483.86元=30880.35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谢鹏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赣C9569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少河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少河30880.35元×50%=15440.18元。原告王少河应获得的经济损失为94483.86元+15440.18元=109924.04元,抵除被告巫木谦已支付的32000元,尚欠109924.04元-32000元=77924.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证据证明被告巫木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王少河请求被告巫木谦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鹏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少河77924.04元。

二、被告谢鹏昆对原告王少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元(原告王少河已预交),由原告王少河负担4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