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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河与谢鹏昆、巫木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一、2015年1月3日11时15分,被告谢鹏昆驾驶赣C9569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普宁市环市北路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普宁市秀陇路口路段时,与自南往北过公路的由原告王少河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少河受伤及

一、2015年1月3日11时15分,被告谢鹏昆驾驶赣C9569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普宁市环市北路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普宁市秀陇路口路段时,与自南往北过公路的由原告王少河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少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B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鹏昆驾驶货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交叉路口路段时没有有效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少河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路经交通繁杂的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过,遇情况措施不及,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少河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9780.3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王少河的伤情为:1.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创伤性湿肺;4.双侧肩胛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3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少河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71天,建议其住院期间4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王少河花费鉴定费31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

三、被告谢鹏昆系本案肇事车辆赣C95692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巫木谦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王少河与其妻子张春英共生育三名小孩,分别为:女儿王秋怡,1995年12月9日出生,已成年;长子王甲,1998年2月14日出生,需抚养10个月;次子王乙,2004年5月11日出生,需抚养7年1个月。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巫木谦支付原告王少河医疗费3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5)第B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等提出的不同意见,未提供事实依据,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陈兰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母亲生育子女的情况,故原告请求其母亲陈兰贞的扶养费不能认定,原告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29780.3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伤残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费用,但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41天×2人+30天)=14427.75元。原告王少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其请求按2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

3.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90天=6073.64元。原告王少河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15年4月2日)为90天。原告王少河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少河系农业户口,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5.伤残赔偿金:53282.47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0元。原告王少河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扶养人生活费6605.27元;原告王少河的两名子女王甲、王乙的抚养费为:8343.5元/年×(10/12+7+1/12)年×20%÷2=660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误工期届满后。原告王少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总计为6605.27元。

6.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3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康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

8.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