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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颜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颜某相邻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85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颜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志成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被告颜某委托代理人邹友良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姣姿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斌生,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1年6、7月间,原、被告开始为邻居,被告住5楼,原告住4楼,双方一楼面相隔。大约2009年上半年一天晚上,原告下班回家,踏进自家洗盥间时,地面有水声响,一看是楼顶面漏水。于是,原告到被告家,当时被告说:“对不起!早晨走时停水,水龙头打开不记得关了。”对此,原告谅解了被告。从那以后,被告家经常漏水至原告家。原告多次提醒被告关好、修好自家房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可被告仍然不注意,仍经常漏水至原告家。其中,洗衣机漏水次数最多。致使原告家房屋除主卧室和客厅未损坏外,其余房间、过道、阳台楼顶面全部损坏。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房屋又漏水,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采取措施防止漏水,赔偿原告损失费由原告自行修复,或是被告为原告修复,可被告不予赔偿。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修复费34439元、维修期间租房费45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住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10号1栋2单元403户;

证据2、产权登记表,证明石鼓区的房屋产权人是被告颜某;

证据3、照片,证明原告房屋装饰被损的情况;

证据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被损的情况;

证据5、现金缴款单,证明支付鉴定费16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31张照片属原告自行委托民间机构拍摄的照片,不具有证据效力,同时不能证明房屋损坏是由被告家里渗水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中第三点费用的估算,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因漏水房屋被损坏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颜某答辩称:1、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上的主要事实不符,事实上是2004年该幢房屋的主水管漏水,致该幢楼房住户房屋大面积被损,因此原告所诉称的房间与过道漏水被损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因为阳台的洗衣机水满溢出漏致原告家中;2、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损失修复费与租房费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愿意承担原告阳台顶面修复的费用,或者被告为原告修复阳台楼顶面。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2001年6、7月间,原、被告开始为上下邻居,即同住衡阳市石鼓区,被告住5楼,原告住4楼,双方一楼面相隔。约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原告下班回家,发现楼顶面漏水。于是,原告到被告家将漏水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从那以后,被告家时常漏水至原告家。造成原告家的房屋装修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复赔偿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住户卧室1~卧室3、盥洗过道、餐厅及阳台等墙面、地(板)面和天花板均有明显渗漏、污损及泡鼓等现象,墙、板装饰面多处脱落、起鼓、霉变,有渗漏水渍痕迹,客厅及盥洗间装修吊顶有浸水空鼓、变形翘曲现象,局部室内装饰、装修线材开裂且部分板材壁板起泡、发鼓,目前仍有润湿感。上述渗漏、污损面主要处于与外墙无关联面位置,排除屋面渗水及外墙渗水等直接因素对其室内污损的影响。原告的房屋因漏水被损坏的财产损失经该鉴定中心鉴定为34439元。鉴定费为1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住户室内渗漏的水是被告室内还是室外所致原告住户室内财产受损。

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室内渗漏、污损面主要处于与外墙无关联面位置,排除屋面渗水及外墙渗水等直接因素对其室内污损的影响,即原告室内渗漏、污损是被告室内渗漏进入所致,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1、因漏水被损坏的财产损失经该鉴定中心鉴定为34439元;2、原告因需要重新装修,装修期间需租房居住,装修期间以3个月为限,每月租金按1000元计算,共计为3000元;3、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0元。以上3项合计,原告的损失为53439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室内渗漏是该栋楼房主水管漏水所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费534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娇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