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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5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2734号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翁民初字第2734号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5日生有一女名叫王某,于2008年8月8日生有一子名叫王某甲。在婚后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身心遭受了极大的伤害,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这种不幸的婚姻,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后长女王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都太小,应该随母亲生活。两个孩子感情好,无论随谁生活都应该在一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王某甲(2008年8月8日出生)现年7岁。婚生子女王某(2002年10月5日出生)现年13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2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5日生有一女孩王某,于2008年8月8日生有一男孩王某甲。夫妻共同债务欠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无共同债权、存款。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两名子女,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生活成长,并征询子女的个人意见。女儿王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王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各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儿王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儿子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各自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欠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万元,由双方各偿还5万元;

四、各自衣物行李及日常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