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某某、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湘运驾校、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钟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镶牙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000元;2、衡阳市某某公司赔偿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3、衡阳市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3619.73元由衡阳市某某公司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依法理赔;4、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衡阳市某某公司负担1900元,超出的费用由钟某某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具体损失金额的计算问题;2、在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系造成原告钟某某伤残的根本原因,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因被告廖某某在事发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廖某某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承担,而被告耒阳湘运驾校在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钟某某已与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湘运驾校、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无加重他方的责任,应当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虽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因该车的所有人在人保财险某某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伤残赔偿金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合计为1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镶牙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000元; 被告衡阳市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钟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元; 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8元,公告费605.5元,合计3038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钟某某负担1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勇为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