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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廖某某、衡阳市某某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某某分公司、潘某某、江西省某某汽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公司书面辩称:1、某某号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会在无责交强险部分11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应提供残疾赔偿金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公司书面辩称:1、某某号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故被告会在无责交强险部分11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应提供残疾赔偿金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上的数额为准,超出医保范围外的不予承担;4、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应提供相关工资证明。误工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且误工标准应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账单、劳动合同等进行佐证;5、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85元/天进行计算,营养费应以1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能过高;6、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以发票数额为准;7、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方的合法利益。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公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湘运驾校对原告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证据5应提供发票而不是预交款收据;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或者派出所证明,租赁协议应提供房产证及房东身份证,该证据中的证明没有显示证明的时间;证据10“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工资表、用工合同、纳税凭证、财务公章等予以印证。被告廖某某同意第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湘运驾校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是否包含在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内,待庭审后再予以核实,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医疗费只有2500元,该笔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证据2、3无异议。被告廖某某对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湘运驾校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2、3、4、6、7、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已对医疗费情况进行了核对,其待证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已经租住在城镇且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湘运驾校提供的证据1-3合法有效,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1日17时23分许,被告廖某某驾驶湘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90km+200m(镕泰租赁公司)处为避让横路行人而采取紧急制动时,车辆失控打横进入对方车道,致使该车右前轮碰撞相对行驶的原告钟某某驾驶的湘D5H4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随后该车左后侧继续碰撞相对行驶的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某某号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端,事故造成原告钟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事发当日原告钟某某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并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口服护脑药物;2、定期复查、随诊;3、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原告钟某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3619.73元(庭审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湘运驾校核实确定,111119.73元由被告耒阳湘运驾校、湘运驾校垫付,2500元由原告钟某某自付)。2013年5月8日,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作出衡民和(2013)临鉴字第F0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钟某某伤势程度符合贰个Ⅹ(10)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需陪护,给予壹仟伍佰元后期复镶牙费。2013年5月21日,衡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科患者钟某某因脑外伤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4月16日在我科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前一个月由两人陪护,后期由一人陪护。2012年12月7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鼓区大队依法作出衡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钟某某系衡阳县集兵镇水湖村知音塘组农业户口,从2006年3月起就一直租住在城镇并在位于衡阳市石鼓区华源市场的衡阳市石鼓区半球板材营销部从事搬运工作,事发前租住在衡阳市石鼓区机关路30号405房,且在租住房屋期间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耒阳湘运驾校、玲波汽运八景分公司,分别为湘运驾校、玲波汽运公司的分公司且均无注册资本。被告廖某某系耒阳湘运驾校雇请的司机教练,事发当日其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耒阳湘运驾校作为肇事车湘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于2012年3月23日向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被告潘某某系事发时某某号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所有人为玲波汽运八景分公司,且在人保财险某某公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的期限为2012年7月4日0时至2013年7月3日24时止。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