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好好珍惜这段姻缘,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基于婚姻自由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作为马某某的亲生父母,抚养马某某是原、被告的法定义务。考虑到被告患病之事实,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马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合适,但被告作为马某某的父亲,负有负担必要抚养费的义务,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和照顾女方及小孩的原则,分割为:奥克斯1.5匹空调1台、飞利浦电视机1台、容声冰箱1台、华帝热水器1台、沙发1套、茶几1张、衣柜1个及1.5米宽床1张归原告魏某某所有;美的1.5匹空调1台、康佳电视机1台、电动摩托车1辆、小天鹅洗衣机1台及1.5米宽床1张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对于双方争议的坐落在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104号的302房,因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人为原告,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若对原告是前述房屋所有权人有异议,可提起异议之诉,在未变更之前,可认定原告是前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作为婚前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离婚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享有前述房屋的居住权。夫妻间有适当帮助的义务,本案被告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原告在离婚时,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12000元的经济帮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奥克斯1.5匹空调1台、飞利浦电视机1台、容声冰箱1台、华帝热水器1台、沙发1套、茶几1张、衣柜1个及1.5米宽床1张归原告魏某某所有。美的1.5匹空调1台、康佳电视机1台、电动摩托车1辆、小天鹅洗衣机1台及1.5米宽床1张归被告马某甲所有; 三、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所生小孩马某某随原告魏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成年时止; 四、原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马某甲经济帮助12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志 |